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电话号码:0421-6823555
手机号码:13304913801
邮箱地址:yh2088@126.com
执业证号:12113198910208394
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凌源市市府路东段26号工会大厦四层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从阳台翻入被害人李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人熟睡之机实施盗窃,李某被惊醒后即上前抓捕朱某,同时大声呼喊,朱某就拳打脚踢抗拒抓捕,随后李某被赶来的邻居制服。经法医鉴定李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理由是:
1、被告人虽然有入户行为,有轻微暴力行为,但其行为已作为一般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定罪情节,如果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量刑情节,就有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之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既然是“可以认定”而不是“应当认定”,那么,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未盗取到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就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判处被告人10年以上徒刑,则会违反立法本意,矫枉过正,造成严重不公,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
4、根据最高院“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之规定,被告人没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
法院了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
附: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