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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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证据可能因为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灭失或难以取得,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可能给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法院、仲裁机构的审理带来难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对于保护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概念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指利害关系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于起诉之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条件
证据只要具备如下条件,申请人或诉讼参与人即可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保全。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
如证人因衰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将来作为证据的物品容易腐坏、变质等。
2、证据将来有难以取得的可能。
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虽然难以取得不等于无法取得,但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应当及时保全。
3、证据的保全应在开庭前进行。
“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证据保全也应在开庭前完成。如果是属于在庭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没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采取保全措施。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可能成为保全的对象。
三、证据保全的解除
证据保全的解除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因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起诉而得以解除?
为督促利害关系人慎重启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证据保全是否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主要适用于财产保全程序,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全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最终判决的执行,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亦可保障最终判决的执行,故可以解除相应的保全。但证据保全之目的在于保护证据,确定事实,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除非有例外情形,如申请人同意等,否则证据保全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
四、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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