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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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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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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保证担保合同注意事项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制度因应而生。现行已制度化的担保方式主要有抵押(固定抵押、浮动抵押、最高额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留置、定金、典当等。其各有特点,各有优缺点,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也有差别。上述担保方式既可以独立担保,也可以混合担保。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说说保证担保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注意保证人适格性,确保保证合同效力。

  保证人适格才能使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保证担保人,自然人保证担保有效的前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机构组织的保证担保必须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限制才能确保担保合同效力,担保法列举了几种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一是除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其二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要看具体授权情况来确定有效、无效、部分有效,在此就不一一展开陈述。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若企业法人保证担保,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进一步审查其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或表决程序。

  二、保证人债务清偿能力尽调。

  1、保证人身份信息。

  若保证人是自然人,应核实其家庭、住址、户籍、通信、通讯、年龄、婚姻、征信等基础信息,个人财产和收入与家庭及家庭其他财产的关联性,其职业的稳定性,特定情况下还要了解其健康状况。若保证人是企业组织,应核实其合法持续经营的相关证、照、许可,其工商登记住所和实际主要办公地、通讯、通信等,行业类别,征信记录、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组织章程,股东构成,实缴资本等。若企业为合伙性质,还应对合伙人做穿透式尽调。

  通过上述调查,以充分评估保证人的经营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担保义务的可连带性,诉讼送达的准确性。

  2、保证人财产状况。

  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应充分评估保证人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盈利水平,资产负债情况,或有负债情况,资产变动情况,现金流情况,资产构成及分布,未到期债务可能对担保能力的影响评估,了解保证人主辅业并进行行业风险评估,保证人对外投资的类别及杠率,保证人的其他担保负担,保证人资产变现能力等。

  3、评估保证人的行业系统风险。

  债权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人主业与债务人主业的关联度,以避免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出现行业系统性风险。比如,债务人是煤炭行业,那么对保证人的选择尽量避开煤炭行业。简而言之,尽量避免债务人与保证人同行业或关联度高的行业。

  4、了解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联度。

  若债务人与保证人系关联企业,或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则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整体纳入风险和偿债能力评估。

  除上述外,对保证人的尽调深度越深越好,甚至要与对债务人的尽调深度同等。

  三、保证合同应重视以下几方面的约定。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因此,除保证保证合同效力和保证人的静态、动态偿债能力评估外,保证担保合同还应重视以下几方面事项:

  1、限制保证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为维持保证人资产相对稳定,除保证人所生产的用于流通的商品外,应限制保证人重要资产的转让、转移,禁止其将现有资产用于抵押、质押、信托、托管等。特别是固定资产。

  2、对保证人投资行为享有知情权。

  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证人投资知情权进行约定,甚至应约定对高风险、连带责任类的投资享有否决权,以避免保证人的投资风险损害其偿债能力。

  3、合理设置保证方式

  不同的保证方式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担保权的行使。一般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有优缺点,为阻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放弃一般保证方式;为避免债权债务人之间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可能给保证人获得免责权,只要没有可操作性方面的障碍,应优先考虑选择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4、与其他担保方式一同混合担保应注意。

  其一,其他担保方式不能缩小保证人义务范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的相对独立性。其二,应要求保证人放弃其他物上担保优先适用请求权。

  5、合同应明确保证担保义务承担条件。

  若合同未清晰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条件或情形,则保证人当然应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单靠法定义务往往达不到特定合同目的。因此,有必要针对特定情形约定保证人的担保义务。

  6、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应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相融合,消除两者冲突。

  在合同法中规定,后履行义务的一方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又规定,若后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

  但合同的履行往往不是单一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也往往不是绝对的先后履行顺序,经常双方的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不安抗辩并不固定在一方享有。在有担保的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安抗辩往往因债务人已被担保而丧失。因此,保证合同中就有必要约定既有保证或其他担保不构成阻断不安抗辩的担保。

  7、拓展保证担保范围。

  担保法对担保范围已明确,但不排斥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拓展。随着交易方式日益复杂化,经常因一个交易派生出其他交易,或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根据交易的可能情况在合同中预先就担保可能需要延伸的范围加以明确约定。

  8、不要让保证成为阻碍主合同债权债务交易的障碍。

  在现今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交易已很常见。若保证合同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依法应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若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转让债务与保证担保的效力延伸关系,且在债务转让时未取得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担保义务自然解除。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双方债权债务转让与保证人担保义务是否解除。

  一般情况下未经债权人同意主合同债务人无法变更,但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发生变更对债权人将来实现债权更有利,若没有上述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面临二难抉择,要么维持债务人不变确保保证担保效力;要么变更债务人,同时放弃保证担保权。

  四、注意申报保证人破产债权

  在保证合同履行中,不能排除保证人破产的情况。若保证人真的破产,并不意味着保证人担保义务当然解除,因此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若申报时保证人担保义务已经裁判确定,则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按自己份额分配破产剩余财产;若申报债权时保证已到期但尚未裁判确定保证人担保义务,则应提请破产受理法院预留可分配破产剩余财产,以确保生效裁判确定后可分配的份额;若申报债权时保证尚未到期,则债权人对保证人债权处于或有状态,也应提请受案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可以按份额比例分配保证人破产剩余财产。

  总而言之,债权人应当谨慎选择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资信资产应做充分尽调,结合主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明确约定担保法规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保证人义务,使自己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以利于顺利实现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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