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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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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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5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则乙可代位行使甲的权利,督促丙履行其对甲的债务。代位权的特点是: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
此种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利。代位权也将随着债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该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不过,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因此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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