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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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现状。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引起的争议处理方式有三种:双方协商,提请行政部门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我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仍有大量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仲裁法从正反两个层面规定了可仲裁的范围:从反面看,医疗纠纷不属于身份和行政方面的纠纷,因此属于可仲裁事项;但从正面来看,可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不能把所有的医疗纠纷囊括在内。因为实践中大量医疗纠纷,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起各种赔偿的诉求,而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各国观点不一。在我国对于可仲裁的“其他财产权益”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会在具体应用中造成不统一。
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纠纷能否作为仲裁解决的对象,当事人能否就医疗纠纷事项自由协商并交由指定仲裁机构去审理裁决的属性。下面,就从这两个法条规定的内容来论述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其规定了仲裁的范围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纠纷。在医疗纠纷上,虽然医患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对等现象,但是在法律层面上,二者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亦没有行政职权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医患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患者享有获得恰当的医疗服务的权利,医方负有提供恰当的医疗服务的义务。
二、医疗纠纷不属于不能仲裁的争议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依据其规定,有两大类争议不能适用仲裁,一类是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继承纠纷;另一类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争议。显然,医疗纠纷不属于第一类范畴,对于是否属于第二类范畴,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在医疗纠纷中,医院不是行政机关,患者也并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他们认为医疗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可以全部适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针对此点,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调查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患方要求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罚的纠纷,应当属于卫生行政机构处理的范畴,不能适用仲裁。但是大部分医疗纠纷往往只涉及与医疗活动相关的财产权益纠纷,患者通常只是希望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并未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此类医疗纠纷争议,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争议范围,完全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医患双方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医疗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三、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达成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他们选定的私人第三者居中裁判并且其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非讼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制度其自身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等特点,与其他几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一)医疗纠纷仲裁具有公正性与灵活性
仲裁程序相对规范化,在程序形式上其与诉讼最为接近,当事人对纠纷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的陈诉、仲裁员的审理等方面,都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规范。消除了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可能存在的随意性及不规范性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由的表达意愿,有效防止了患者因缺乏医疗知识而放弃索赔权利或医院遭遇患者要挟、恶意敲诈的情形发生,充分保障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仲裁相对完善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仲裁员的公正性,促使仲裁员严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医疗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决。
仲裁是基于个人意思创设的自律性纠纷解决机制,但当事人的合意只在排除国家裁判和适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带有自律性,并不就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合意。仲裁程序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我国的《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的具体程序,为了保证仲裁程序最低限度的规范性,原则上仅对一些基本规则加以规定。在程序上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甚至还可以自己设定程序,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灵活的变动,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理。这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还节省很多因繁琐程序所带来的费用。
(二)医疗纠纷仲裁具有快捷性、经济性
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解决医疗纠纷的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不仅有利于患方及时得到经济补偿,还节约了上诉费等其他相应的开支,有效地避免累讼、缠讼。仲裁的启动程序较为简单,且审理期限短,案件一般仅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有利于当事人迅速解决纠纷,节约成本。
(三)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专业的局限性
公正合理的判决的作出以案件事实的查清为前提条件,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及复杂性,医疗纠纷常常是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的复杂结合,裁判者要想正确的认定或推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专业和医学专业背景。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法官队伍中,通晓医学知识的人才是很少的,且医疗纠纷的审理过程缺乏专业的法律人士和医疗专家的参与,法院的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是有待商榷的。医疗纠纷仲裁实现了法学与医学的密切结合,弥补了诉讼中“法官不精通医学、鉴定人不精通法学”的缺陷,是最能体现专业性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庭由医学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实现了医学与法学的有效结合,克服了诉讼中法官由于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而难以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人员由于法律知识不足难以正确适用法律的难题。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方式充分发挥了仲裁专业性的优点,其结果更加容易让纠纷双方信服与接受。
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个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在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的趋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必要。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它的专业、高效等优势完全满足医疗纠纷的需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实践将证明“只有那些较为公正、及时、效率、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办法才能获得优势资源分配的地位并得到多数纠纷案件;而那些不具有这些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办法将逐渐萎缩。相信通过政府的正确引导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经过理性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检验,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仲裁将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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