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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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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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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

侵权结果中的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或缺陷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损害亦是区别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责任的重要标志。

  一般而言,请求方应当对财产损害的范围、程度进行举证。但是在请求方主张一些特别的非财产损害存在的场合,法官应直接确认所谓的“行为诉因”,主要是侵害人格权尤其是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案件中,法律当然认定“名义上的损害”存在,无须举证。

  损害也可以包括现实威胁。所谓现实威胁,是指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面临的遭受损失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损失虽然尚未发生,但已具有现实可能性,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受到现实威胁的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也就是说,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请求方存在财产或非财产损害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损害包括损害的范围、程度以及具体的数额进行举证。但是在一些特别案件中,法律当然认定“名义上损害”存在,无须举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即使受害人不对特别损害进行举证也可以得到“名义上的赔偿”即安抚性质的象征性赔偿。此外,特别法对某些案件中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做出了具体规定的,相对方也无须举证。

  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对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其它人格权、人格尊严进行侵害造成的一般的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无须举证,受害人就可以得到适当的赔偿。但是对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需要举证。(2)特别法对某些类别的侵权损害赔偿(如空难事故)有具体规定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无须对特定的损害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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