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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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13198910208394
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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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网络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详细介绍请阅读下文了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的理解。
这是宣示性规定,属于正确的废话,价值在于强调。意思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构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概念辨析】网络用户VS网络服务经营者
(1)网络用户。指在计算机终端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或者向网络提供信息的用户。
(2)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两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①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人。包括但不限于: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铁通网、电信网);
②网络空间提供者(如提供包括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
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如Google、Baidu、Yahoo);
④传输管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
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若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人,如各种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编辑、组织、修改等手段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和产品服务,往往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理解。
①该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避风港制度”。
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③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④学理基础:网络具有海量信息,不能要求经营者对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均予以事先审查。
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理解。
若受害人能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始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全部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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