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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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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

《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人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人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

  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着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0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一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本法肯定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两个条文,第8条规定“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规定“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唯须注意,本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法共同制度规定于“总则”,此与日本民法(第719条)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加以规定,稍有不同。第8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故第8条所谓“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主观共同关系”(或“主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所谓“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客观共同关系”(或“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教唆和帮助

  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在共同侵权行为(第8、11条)之外,将“教唆、帮助”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根据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分设为两款规定,与日本民法有所不同。《日本民法》第719条(2)项规定,“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项规定。”即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将教唆、帮助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此与日本民法第719条(2)项规定,并无区别。

  但本条第二款针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设立特别规则,既不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未采第二次审议稿的办法,明确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相应的责任”,而是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理由何在?

  从本条第二款修改情形,可推知立法者所作的政策考虑是:如本款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难于体现对教唆人、帮助人惩戒之目的,且在被教唆、帮助的未成年人(其家庭或监护人)经济地位较优时,受害人将选择请求该未成年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有使教唆人、帮助人逃脱责任之虞;如按照第二次审议稿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则在教唆人、帮助人无赔偿资力的情形,受害人有难于获得全部赔偿甚至难于获得赔偿之虞。

  立法者为摆脱此两难困境,干脆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侵权责任承担,委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决定,故本款仅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依据此项委托授权,于裁判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个案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当然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如教唆人、帮助人不具有赔偿资力,则可判决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

  (三)共同危险行为

  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在日本民法,称为“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第719条(1)项后段规定:“在不能知晓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即“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与日本民法稍有不同。

  按照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之人,可以主张因果关系抗辩以求免责,自不待言。

  (四)原因竞合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日本学说判例,称为“竞合性侵权行为”,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类型”处理。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本条规定“原因竞合”。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以区别于第8条“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成立“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法律效果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未明示“确定责任大小”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为标准。如果既难于比较“过失大小”,也难于比较“原因力比例”,则应当根据本条末句,使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原因竞合”的法律效果,为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与日本判例有所不同,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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