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电话号码:0421-6823555
手机号码:13304913801
邮箱地址:yh2088@126.com
执业证号:12113198910208394
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凌源市市府路东段26号工会大厦四层
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能否要求赔偿?根据《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都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法律条文】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商标法》第6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4、《著作权法》第49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6、《专利法》第65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简要解读】
1、本条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都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2、不少情况下被侵权人确实有财产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为此,有必要规定一个赔偿上限,以便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本条解释规定了50万元的上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