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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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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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解决社会纠纷,而恶意诉讼行为很明显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如果司法机关处理不当,甚至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从而降低司法权威。那么,遭遇恶意诉讼侵权怎么办呢?
一、恶意诉讼侵权怎么办
遭遇恶意诉讼应积极应诉,在法庭上用证据打败对方就是最好的维权方式。
二、恶意诉讼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依法应当对侵权损害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形式和类别。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上述8种责任承担方式可分为两大类,即填补损害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预防(防止损害扩大)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前3种为预防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后5种为填补损害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除了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司法解释或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呢?小编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是主要承担责任的方式,看似得不出法定的答案,但是为了法制的统一,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侵权案件时一般不得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上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依侵权类型的不同,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那么是否都可以适用于恶意诉讼中呢?
有学者认为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并不属于恶意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理由是在受害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时,损害应该已经造成,而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针对的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而此时损害还不能确定,故主张此两种责任承担的方式没有可适用的余地。小编不赞同此种观点,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确实是以存在损害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要求损害完全发生,可以是损害只产生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还没来得及产生或者损害正在发生中并且正在继续扩大。换句话说,恶意诉讼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多种多样,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受损,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在遭受严重的折磨,侵权行为方式也多种多样,如不应诉、不开庭,此时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就可以适用。
至于其余6种责任承担方式,理论界并不异议,一致认为其余六种均可以适用于恶意诉讼中,如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如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如果法人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时,可以要求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当然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要与具体案件情节的性质、被侵权人的实际需求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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