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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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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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多,但也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必须承担侵权责任;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中的帮助侵权等。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多,但从现有条款来看,共涉及4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一旦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其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区分侵权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必然会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第二,在网络用户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若被侵权人通知了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而未果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在利用其网络进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包括确知和应知。在笔者看来,确知是基于一般人的常识可以预见的情形,应知则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业的基本判断,这并没有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就法律规定来说,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中的帮助侵权,即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与该用户一起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发生用户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要具备一般人的常识,还要从具备专业从业者知识的角色去解决其网络上的用户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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