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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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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

发送律师函是否容易产生名誉权侵权纠纷

  律师函有什么用途?发送律师函是否容易产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就上述问题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在民事领域,发送律师函是为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基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及律师职业性质与地位,律师函本身并不具有权威性或强制执行力,而仅具备协商或通知功能。但律师函的单方性、专业性、强势性,导致其产生的影响力较大,或有被恶意滥用之虞,易产生名誉权侵权纠纷。

  1.律师函侵权之责任主体

  首先,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律师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律师函发生名誉权侵害行为的,则由委托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若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委托人要求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律师明知而仍制作并发送律师函,或者律师制作带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律师函,委托人审阅理解无误后未表示反对,并由律师发送给相关对象,一旦造成相关损害,则应由委托人及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律师因其专业性,持有的委托书往往明确载明授权范围,实践中委托书多适用固定模板格式,故较少出现授权不明的情况。

  2.律师函侵犯法人名誉权之判断

  一是看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律师函发送应持谨慎态度,特别是警示类律师函,发送对象为纠纷相对方的主要客户,因法律判断力较弱或出于商业谨慎考虑,受律师函影响较大,易发生减少或终止合作等情形,故发函方应负较高注意义务。律师函的事实概述应确保充分披露、基本真实,法律意见则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以致贬损名誉之处。

  首先,关于事实概述部分,律师受客户委托根据其意志制作律师函,往往根据单方所掌握的信息,站在对委托人有利的立场阐述事实并发表意见,因为律师函的最大作用在于以最直接和最快捷的方式警醒发送对象,实现对委托人救济的及时性。若双方纠纷最后有所定论(如经生效判决认定),则可回审律师函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但若未有定论,相对方势必认为律师函“不属实”。在前一纠纷引发后续名誉权纠纷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因著作权纠纷而引发名誉权纠纷,对于不同性质的两案,法官并不会在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前述纠纷作出判断及处理。在此情况下,如苛求律师函事实概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显然不符律师函本身的性质及功能,亦给司法认定带来困惑。对此,笔者认为,事实概述部分应结合发送的主观目的、内容的表述是否存在侮辱、诋毁等方面综合考量。律师函发送的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扩大,内容有依据、表述客观理性,即便其选择对被告有利的事项予以陈述,也不足以认定内容违法。

  其次,关于法律意见,由于法律意见往往建立在事实概述基础上,如事实概述不具备合法性,则法律意见通常亦欠缺合法性基础;如事实概述具备合法性,则对于法律意见的合法性应另行判断。实践中对于评论意见性言论往往给予更多的宽容,以保障言论自由,且任何法律专业人士均无法保证出具的法律意见绝对正确,因此,意见正确与否并非律师函侵害名誉权的判断依据,在发表评论意见的同时是否有侮辱、诽谤等以致贬损名誉方为审查重点。

  二是看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性。如前所述,目的性考察是判断律师函侵权的重要部分。即使律师函内容是真实的,若滥用权利(如故意营造舆论压力)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能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三是看效果是否具有传播性。律师函应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晓的方式发送,如仅发送给受害人且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则通常不构成侵权。

  四是看后果是否具有贬损性。司法实践中,一旦侵害事实为第三人所知悉,则推定法人名誉损害事实存在。至于第三人的数量、知悉后是否再行公开、行为人传播范围等,均非影响名誉损害事实认定的因素,而是影响侵权人责任承担。被告若举证证明虽有贬损言论但未有损害则得以推翻。本案涉案产品并未下架,原告与屈臣氏合作关系亦未解除,难以认定其名誉受损之事实。原告进一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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