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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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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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利用诉讼、仲裁来解决名誉权纠纷。在我国相关的名誉权的纠纷时,相关的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解决这类案件。我国的法律规定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应根据自身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案件的证据、我国的办案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关的判决。
一、名誉权纠纷的处理方案有哪些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相关的受害者可以进行诉讼和仲裁。
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 第140条、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理名誉权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界定侵害公民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是正确审理名誉权纠纷的关键。为了正确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有必要将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界限有时不清,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出现了侵权竞合,以致影响到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一)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
从理论上讲,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有明显的区别。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为姓名,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显然,姓名可以为姓名权享有人支配,而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为名誉权享有人支配。在侵权行为方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大多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采取干涉、冒用、盗用等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他人名誉,因而也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情况常常表现在假他人之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赵某骑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赵某假冒同事李某之名应对警察,警察将违章通知书寄至李某单位,单位加以张贴,致使李某名誉受损。实际上,李某名誉受损是姓名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构成侵权竞合,就民法保护而言,实属请求权竞合。根据竞合的理论,受害人不能就姓名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提出两个保护请求,而应采取吸收原则,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也就是说,请求保护其中的哪项权利由受害人选择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表面上具有侵害姓名权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并不是侵害姓名权。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不是属于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而是侮辱性地使用他人姓名,则不是对姓名权的侵害,而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把他人的姓名恶意唿为某种动物名称,或者涂改他人姓名以愚弄、嘲讽、影射他人。另外,将不是某人所为之丑事散布为某人所为,是对某人名誉的侵害,而不是对某人姓名权的侵害。
(二)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享有的专用权利。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正评价而且他人不得侵害的权利。显然这两项权利有着各自不同的保护内容。但名誉权和肖像权同属人格权,因而具有某些相同的法律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会相互联系。有些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因而也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电影演员孙某肖像权被侵害一案,某广告公司在未经孙某同意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做治疗阳萎、早泄药品的广告,致使孙某受到单位的批评、群众的指责和亲人的误解。该广告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害孙某的肖像权,又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对于这种侵权竞合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受害人可以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目前对侵害肖像权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如果只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才能构成侵害肖像权,那么以丑化他人人格为目的,侮辱性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就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然都是人格权,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公民、法人无一例外都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只能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荣誉权的侵害方式只有一种,即非法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荣誉获得者的高度评价,因而与名誉有联系。如果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使公民的名誉也受到损害的,同时构成侵害荣誉权和名誉权。但是,如果诋毁某人骗取荣誉称号,则只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我国法律未单独规定隐私权,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看,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已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是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的。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而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而且涉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或系行为人虚构、夸张。侵害隐私权只能表现为公开散布的方式,而且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捏造或虚构;第三,侵害后果不同。名誉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个人秘密被公开;第四,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而名誉不能放弃;第五,权利主体有别。名誉权为公民、法人享有,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所有。尽管如此,在一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亦会发生竞合,也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名誉权。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解释作为侵害名誉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相关的案件受害人,应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关的证据收集。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受害者可以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索赔相关的赔偿费,对自身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关的赔偿。合法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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