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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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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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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

侵犯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一、侵犯名誉权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二、哪些不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着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

  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可知,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多数时候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而要是侵权行为比较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结果的话,那么就有可能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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