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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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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胁从犯中“胁迫”的认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一律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胁从犯加以正确认定便显得至关重要。只有正确认定了胁从犯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使胁从犯得到宽大处理,同时防止他人以胁迫为借口逃避或减轻罪责。而行为人之所以成立胁从犯,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在胁迫者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与胁迫者(或还有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因此,分析胁迫行为是否确实抑制了行为人的内心意志,被胁迫者是否是在胁迫者强加犯意的驱使下参加了犯罪,便成为判断胁从犯是否成立的关键。

  一、关于胁迫的一般理解

  “胁迫”从字面意思上讲,“胁”是威胁,“迫”是逼迫,即通过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对于胁从犯中“胁迫”的概念,我们既要注意到“胁迫”源自外部威胁,更要看到其本质在于精神强制。所以,胁从犯的“胁迫”是指以迫使他人实施犯罪为目的,以侵害人身、财产、名誉等各种利益相威胁,对他人精神上施加一定程度的强制。事实上,胁从犯中的“胁迫”是由外及内的,它通过外部威胁作用于行为人,从而使其精神受到了非自然的扭曲,进而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

  胁从犯中的“胁迫”有下列特征:第一,在胁从犯中,威胁者的目的并非侵害行为人的利益,而是迫使行为人参与到犯罪中来,从而为犯罪的完成提供便利,这同整个犯罪目的之间呈递进关系,并不相悖。第二,在胁从犯中,尽管外部威胁使行为人的精神产生了扭曲,但这种精神强制尚存在一定的限度,行为人仍然存在选择的余地。第三,在实践中,胁迫的表现形式繁多,可能是言语的胁迫,也可能是肢体动作的胁迫;可能是以杀害相胁迫,也可能以揭发隐私相胁迫。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少犯罪都将“胁迫”作为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抢劫罪,强奸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但胁从犯中的“胁迫”同分则中的“胁迫”存在明显差别。首先,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是总则规定在共同犯罪人中的内容,是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后者是犯罪手段的一种,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其次,两者实际侵害对象不同。前者的实际侵害对象并非被胁迫者,只是通过被胁迫者的力量或者便利条件完成犯罪。而分则中“胁迫”是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其实际侵害对象就是被胁迫者。再次,胁从犯几乎可以出现在所有的故意犯罪中,而分则中的“胁迫”手段需要明文规定。最后,被迫者在犯罪中地位不同。胁从犯中的被迫者本身也是犯罪人,与胁迫者共同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者的被迫者本身就是受害人。

  二、胁从犯中“胁迫”的具体认定

  (一)胁迫的现实性

  胁迫者对受胁迫者施以胁迫,必须是真实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受到威胁。如果行为人捏造情景称自己处于受胁迫状态,或者行为人当时没有意识到受胁迫而事后知晓,称自己当时已经处于威胁之下,这些情况都属于缺乏被胁迫的真实性。如果胁迫者只是吓唬,并非真的或者根本没有能力使胁迫内容付诸实施,则胁迫也不成立。

  (二)胁迫的紧迫性

  有学者为了区别这里的“胁迫”与紧急避险中的“危险”,认为这里的胁迫应该表现为“对合法利益不构成直接的现实危险的威胁……”。[ 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3页。]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胁迫”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或不利的性质,被胁迫者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摆脱胁迫者的影响时,这种胁迫肯定不能作为胁从犯成立的前提条件。但是,胁迫的紧迫性是不是要求被胁迫者别无选择呢?有学者认为,“胁迫的紧迫性要求在参加犯罪前,被胁迫者没有摆脱胁迫的可能性”。[ 刘骁军、刘培峰:《论胁从犯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如果被胁迫者有充分的时间寻求帮助,摆脱胁迫,有摆脱胁迫的机会和条件却不利用,就说明参加犯罪是被胁迫者的自愿行为,并非胁迫使然,因而不成立胁从犯。笔者认为对胁迫作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要求被胁迫者没有摆脱胁迫的可能性,这种限制又过于严格。即使威胁发生后被胁迫者有时间和机会去维护其意志,能够通过寻求外界的帮助而不实施犯罪行为,但胁迫者的胁迫使得被胁迫者选择实施被胁迫行为之外行为的可能性变小,或者选择余地不变,但选择实施被胁迫犯罪行为之外行为会冒很大风险,同样可以有成立胁从犯的余地。并且,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站在平常人的立场,要求被胁迫者经过理性的选择去实施合法的行为。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胁迫是存在的,但是受胁迫者的选择余地相当大,则不能认定为是被胁迫参加的共同犯罪。

  (三)胁迫的对象

  所谓胁迫的对象,是指胁迫指向谁的问题。除行为人本人外,将胁迫的范围扩大到行为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其他人是合理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些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本人利益的自然延伸。以这些人的利益相要挟,也能使行为人产生强烈的反应,与威胁侵犯行为人的利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那么对陌生人的胁迫能否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胁迫呢?当然,“如果将胁迫对象无限扩大,不仅违背胁从犯的特殊心理机制,还会为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轻率犯罪、规避刑事制裁制造借口”。[ 刘骁军、刘培峰:《论胁从犯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笔者认为对陌生人的威胁只有在被胁迫者与陌生人之间存在契约、事务管理的特殊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关系时,才有肯定胁迫存在的余地。当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时,损害其利益的威胁并不能认定为“胁迫”。

  人们习惯上认为胁迫者一般是以损害被胁迫者或他人的相关利益相威胁,那么对于胁迫者的“自我威胁”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要成立胁从犯,要求自我胁迫者与受胁迫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别亲密的关系,如夫妻、父子等。这种紧密程度比对陌生人胁迫成立胁从犯要求的紧密程度要高得多。

  另外,胁迫所指向的要侵犯的利益与被胁迫者依据胁迫者的意思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需要进行权衡,两者之间的差距不能太大。如果受到的胁迫是微不足道的,即使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也不能成立胁从犯。并且,胁迫所指向要侵犯的利益不限于合法利益,还应当包括非法利益。如与他人通奸等不名誉的隐私等。但是如果非法利益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则不具有可胁迫性。即使胁迫者要求其侵犯的利益小于这种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胁从犯。

  (四)胁迫的时间

  胁迫的时间问题,即胁迫是否应持续存在于被胁迫者实施犯罪全过程之中。实践中,胁迫可在以下时间段内结束:第一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前;第二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后,而其犯罪行为完成前;第三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犯罪行为完成之时或之后。第一种情况下,当然不成立胁从犯,因为胁迫已经不存在了,行为人执意实施犯罪,就不存在行为的被动性特征,所以不应认定为胁从犯。在第三种情况中,被胁迫者已经在他人的胁迫下完成了犯罪行为,胁迫在此之后的消失并不能对犯罪结果产生任何的影响。对于第二种情况,其实就涉及到胁从犯的转化问题。被胁迫者必须是为了摆脱现实的危害或不利才不得不参加犯罪,那么当这种危害或不利已经不存在了,行为人仍然执意而为之,就表明行为人是主动的实施犯罪,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五)胁迫的程度

  就胁迫的程度而言,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亲属;第二个层次是中度胁迫,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第三个层次是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在规定胁从犯时,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胁迫的程度加以限定,所以笔者认为,胁迫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但对其量刑有重大意义。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例的,胁迫的程度越高,其意志自由的程度就越低,对行为人的处罚就应该越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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