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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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集体回避情形主要存在于办案机关与案件的被害人存在某种关系,而和案件其他当事人存在关系的情形较少见。
一、 什么是集体回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只针对个人的职务行为,而不适用于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作为法人主体的整体回避问题。但如在该机关工作的人员全部都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时,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机关法人的回避制度,但由于该机关的全体人员均需回避,导致集体回避的出现,引起管辖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 集体回避的几种常见情形
导致集体回避这种法律后果出现的,是刑诉法在设立回避制度时采取了模糊立法的方式。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集体回避的法律依据即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通常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1、办案机关即案件被害人。
如笔者代理的“熊猫烧香”传播计算机病毒案中,湖北某市公安局内网因该网络病毒发作导致户籍系统瘫痪。之后,由该局户籍科向该局网监支队报案。破案后,就出现了该局既是侦查机关,又是被害人的情形。这时,侦查人员虽不具备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均系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显然是符合“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一法定情形的,因此该局的工作人员均应对该案进行回避,类似案件还有江西抚州市检察院爆炸案、吉林法院爆炸案等。
2、办案机关的主要领导是被害人
前些年西安中院院长朱某在法院办公室被上访人员杀害未遂的案件,被告人由西安中院判处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时,显然审判人员都是被害人朱某的下属,虽朱某本人并没有参加本案的审判工作,但是也很难想象主审法官作为朱某的下属,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能确实做到客观公正。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对此情形就有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散见于各类法规中不多的集体回避的依据之一。但是这类规定并不明确,目前也仅见于法院内部规定,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尚没有类似规定。
3、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是被害人
这类情形中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杨佳案”了。被害人为闸北公安分局民警,这时候,如侦查机关由闸北公安分局担任,势必导致该局的侦查人员与被害人都具有同事关系。这是不是也符合“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情形呢?而这类型案件也见于湖南永州枪杀法官案、海南检察院检察官被谋杀案等案件中。对于这类型案件,再由曾和被害人朝夕相处的同事办理,显然也不适合。
4、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是被害人
在江苏启东一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案件中,当地群众因不满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来的某造纸排污项目,聚集在政府门前游行示威,后因群众失控,部分群众冲进政府办公楼进行了打砸,当地政府宣布永久关闭该排污项目后,群众自行散去。对于在此案中的打砸人员,因被害单位是当地市政府,而该市公安局作为市政府的下级机关,其工作人员也系当地政府下属的公务人员,由其办理该案显然不当。后经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管辖后,也实现了集体回避的问题。
5、办案机关收取当事人的办案经费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两高也各自做了详细的内部规定:如不能接受宴请、不能借用交通工具、不能在买房装修中得到好处等等。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但这些都是对于具体办案人员的,对于办案机关收受当事人好处的却未作规定。特别是在一些财政收入不高的地区,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收取报案人、被害人所谓办案费用或捐赠的情况依然存在。而这些费用由于不是给予办案人员个人的,而是给集体的,在很多时候就成为一种潜规则。久而久之,有些个别机关甚至以此作为创收项目,将公权力涉足于本不属于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中。这在笔者所办的一些案件中并不少见,甚至还出现类似警察基金接受捐赠形式的情况。这种情况一旦发生,无论具体办案人员多么铁面无私,都不可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虽收钱的是单位,但是全体人员都需要回避。
三、集体回避所面对的法律困境
目前集体回避情形主要存在于办案机关与案件的被害人存在某种关系,而和案件其他当事人存在关系的情形较少见。这是由于避污心理和某种道德制高点的存在。在当被告人与办案机关有其他关系时,办案机关唯恐避之不及,而上级法院也会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如武汉中院窝案、深圳中院窝案等案件。再如司法实践中实行的跨省异地审理构成职务犯罪的副省级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遍作法。而当被害人与办案机关有关系时,有些办案人员根本没有基本的法律观念,有的甚至还存在惩强扶弱等价值观念,在这种情形下,又何谈什么程序公正呢?甚至有些办案机关以“虽存在其他关系,但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为由驳回回避申请。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模糊地带,也给了刑事辩护律师一个空间去不断去争取合法权利,并给未来的刑事诉讼活动开创良好先例的契机。
四、申请集体回避所需要注意的问题
申请集体回避时,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的时间节点。如在当庭提出回避申请时,需要针对办案人员个人,而不能针对办案机关,否则被当庭驳回后,连申请复议的机会都没有。因为针对办案机关的回避申请,不属于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可以当庭驳回,且不允许申请复议。如李庄案中,李庄曾当庭申请三名审判员及书记员和三名公诉人集体回避,就被当庭驳回且不许复议。
集体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只不过一直以来都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启动。在新刑诉法赋予辩护人回避申请权后,也应清晰的认识到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因为集体回避不仅仅牵扯到办案人员,更涉及到了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本级办案机关根本无法独立决定集体回避与否的问题。因此,在申请集体回避的时候,在时间上应当有一定提前量,同时报送上级机关或有决定权的部门。
五、 集体回避的历史延续和现实意义
回避制度并不是西法东渐的产物,早在我国汉代就有回避制度的雏形。唐朝时期的“换推”制度就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宋代的回避制度不但规定亲属、师生、仇嫌关系要回避外,同时规定上下级关系回避,同一案件的后审与前审官吏有亲嫌关系也应回避。同时,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集体回避制度的内容,即规定“韶应差推勘、录问官,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 。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而回避制度,恰恰是保障这一人权的基础之一。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或先入为主,保证其客观、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也有利于消除当事各方的思想顾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增强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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