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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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刑诉法第九十九条作出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具体案情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赔偿“物质损失”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对于“物质损失”的理解,应该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三方面理解:
1、不包括精神损失,这一点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还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
2、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3、不包括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的本质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虽然其属于民事权利争议,但主要解决的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判处被告承当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特别是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如果再作出精神赔偿,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做出双重处罚;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纯的民事诉讼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更多的是会导致“空判”现象发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情况,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调解
调解工作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附带民事诉讼也是适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仅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伏法,被害人得到有效的物质赔偿,而且能化解社会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从以下三方面调解:
1、把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作为调解的首要工作。在审判实践中,从法和理两方面,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教育被告人要认真反省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少被害人的对抗情绪,缓和双方的矛盾。
2、做好法官和被害人的沟通工作。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耐心倾听被害人的诉求,多了解被害人的心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做好法律的解释工作,引导被害人理性参加诉讼,消除被害人对法官的猜疑和不信任。
3、法官要做到公正无私。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应保持公正,不偏不倚,注重自己的一言一行,使当事人能够从法官身上获得公正、公平的心理安全感,成为双方当事人都可信任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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