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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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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

  案情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他活动中获取到被害人李某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随后,被告人王某持该假身份证到移动通信公司补办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卡,并利用上述补办的手机号通过网络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同时将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添加到“支付宝”和“微信”进行网络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支付发红包的方式,分数次将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部分存款6万余元人民币转走。

  分歧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多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将被害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6万余元转走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资料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及“微信”使用,其行为属于盗窃信息卡并使用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另外,两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在厘清上述两罪在犯罪客体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区别后,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的行为而取得信用卡是欺骗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故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情形。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厘清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本案中,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主要原因是王某的伪造信用卡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错误地认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存款并不是通过窃取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的方式获取的,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并不是被动状态,而银行或支付机构自愿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正常转走或支取,是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自愿的支取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三、从犯罪客体看,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转走的,同时使银行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被告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王某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侵犯单一客体。故王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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