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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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刑罚。但是,怎样才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呢?这是一个刑法上很经典的问题。
一、盗窃后投案自首的案例
2011年3月11日、2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少年)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兴业县沙塘镇沙塘街某制衣店住宅楼和某饭店并进入该室内,将室内的电脑1台、保险柜(内有玉镯1个、发票及借款收据等票据)1个、自行车1辆等物品盗走。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因犯抢劫罪刑满释放后到兴业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到,并拿部分赃物到派出所退赃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此盗窃罪中认定自首的主要问题
对于本案定盗窃罪无异议,对于是否有自首情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某是因为他罪刑满释放后去派出所报到,其明知其漏罪可能被发现,在公安民警的询问下才坦白其罪行的,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某虽然是因为他罪刑满释放后去派出所报到,但其在公安机关未对他采取讯问、强制措施前,主动拿着部分赃物去派出所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即使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他的部分犯罪线索,也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他的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黎某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话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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