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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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做出了明文规定,关于侵占罪的认定问题,法律界有不同意见,那么到底对于侵占罪既遂问题改如何认定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 侵占罪的既遂具备了下列条件:
1 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2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 行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
4 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5 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完全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那么,与上述问题相联系,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
①消极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
②积极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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