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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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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有哪些具体行为

  在共同犯罪之中所涉及的行为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掺杂的因素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有哪些具体行为呢?相信你一定会对这些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

  一、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有哪些具体行为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①共同行为成立的基础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熂垂材倍?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谋拦路抢劫?煹皆级ǖ耐砩?10点,甲按时到两人约定的地方抢劫,但乙却因故未去,结果仅甲一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乙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乙只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既然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其共同犯罪当然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应将共谋行为即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先前的共谋行为对后来的实行行为的发生显然是有影响的,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原动力的。共谋后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参加共谋的行为使其不能摆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更不能摆脱与最终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况下,共谋而未实行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的共谋行为而完全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即使共谋而未实行者是自动放弃实施后来的实行行为,他也仍然是该共同犯罪的成员。只是由于他没有参加实行行为,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既参加了共谋又实行了犯罪的行为人要轻,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但决不能认为共谋而未实行者只应对预备行为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为共同预备行为,即使数人共谋犯罪而均未实行,亦可成立共同犯罪,更何况数人中一部分人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②因此,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仍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而且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相统一、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实行过限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数人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其中的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他们事先计划实施行为的范围。例如:甲乙丙3人商量好于某夜入室抢劫。入夜后3人如约而至,共同破门入室抢劫。入室后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丙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见色起意,将女主人强奸。甲乙对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一无所知。在此案中,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便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不对此承担责任,这是无庸置疑的。但在处理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的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而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例如:在前一案件中,如果丙在对女主人实施强奸时,甲和乙均看到了,但两人都没有参与强奸犯罪,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丙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能对丙一人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对甲和乙则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甲和乙都看到了丙在强奸女主人,但强奸犯罪不在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因此,甲和乙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而且,他们也不负有阻止丙强奸女主人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完全不具备构成强奸犯罪的要件,没有理由以强奸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二,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例如,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甲和乙见到丙强奸女主人后,顿时都产生了强奸的犯意,于是先后将女主人强奸。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几乎同一时间实施的犯罪,但由于都是单独实施犯罪,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不存在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危害行为,而且知道是在与他人协力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单独犯罪对各个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三、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

  2、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

  3、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1)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2)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

  4、 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5、 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6、 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

  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7、 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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